政策支持

1、2014年5月28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组织环保部、科技部、工信部、发改委及中国工程院等相关部委召开研讨会,对中宝绿发“劣质塑料无害化处理能源化利用”在行业中的创新地位给予高度评价!

2、垃圾处理项目可以申请国家项目扶持资金30%-6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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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章 直接下达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切块下达投资项目的审核和申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计划下达和调整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七章 项目违规处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提高中央资金使用效益,适应新形势下进一步强化项目监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精神,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流域是指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黄河中上游、松花江、丹江口库区及上游、环渤海和三峡库区及其上游等流域,以及国务院同意的其他需要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的流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划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规划,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其他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投资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规划内项目建设的中央预算内投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规划中所列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项目(不包括工业点源污染治理项目)。规划批准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补助投资的预期规模,流域治理的总体要求和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中央补助投资支持范围的流域和项目类型。

第六条 中央补助投资优先支持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对于规划内污水和垃圾处理类(包括污水和再生水处理、升级改造、配套管网、污泥处置、垃圾处理、垃圾收运和渗滤液处理等)项目较少或已基本完成项目建设的湖库,中央补助投资可适当支持水环境综合治理等类型项目建设。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中央补助投资支持项目类型,制定规划期内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并结合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污染物削减任务等因素,合理确定各地年度投资额度。

第八条 单个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一般由项目估算投资和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确定。

污水和垃圾处理类项目估算投资一般按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测算。水环境综合治理类项目的估算投资按与水污染治理直接相关的清淤截污等工程造价确定。其他项目的估算投资一般不超过规划投资。

中央投资补助比例总体按东、中、西部地区分片确定(特殊流域和区域除外),补助比例分别为不高于 30%、45%和 60%。特殊流域和地区范围,以及特殊类型项目的补助比例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予以确定。

对于特许经营项目的中央补助投资上限,应根据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与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对于建设资金缺口较小、未达到中央补助投资上限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实际需求安排中央补助投资。

第九条 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投资计划分别采用直接方式和切块方式下达。

直接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投资计划中直接将中央补助投资安排至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转发下达投资计划。

切块下达投资是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数量多、范围广、单项资金少的项目下达年度中央补助投资额度和建设规模计划,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